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委托“内蒙古华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3批次不合格食品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3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附件: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系统中领取了委托“内蒙古华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2批次食品不合格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领取了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抽检的1批次食品不合格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将3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杭锦旗独贵塔拉恒通蔬菜粮油百货超市(1批次)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白萝卜”(购进日期:2026年4月9日)样品数量:3.3kg,备样数量1.6kg,检验不合格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检验机构:内蒙古华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不是主观故意并张贴了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退回食品及未有消费者投诉或举报,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免罚条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免予处罚。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2.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加强自查,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3.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杭锦旗独贵塔拉丰满佳水果蔬菜鲜肉水产店(1批次)
(一)抽检基本情况
样品名称:“大葱”(购进日期:2026年3月30日)样品数量:3.15kg,备样数量1.51kg,检验不合格项目:甲拌磷,检验机构:内蒙古华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二)不合格食品处置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不是主观故意并张贴了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退回食品及未有消费者投诉或举报,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的规定,决定免予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5版)》免罚条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三)整改措施及复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2.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加强自查,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3.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杭锦旗多丰长绿种植专业合作社(1批次)
一、基本情况
2026年4月,鄂托克前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鄂托克前旗某超市销售的,由杭锦旗多丰长绿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生产的“发酵酸白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产品中“ 山梨酸及其钾盐 ”和“ 二氧化硫残留量 ”两项指标被判定为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异议与复检情况
该合作社对该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产品生产工艺为“盐水渍菜”,执行标准为SB/T 10439《酱腌菜》。具体工艺为:大白菜经热水处理后,置于大容器中腌制,变软后转入小容器继续腌制约2个月,后进行包装,包装过程中按标准添加防腐剂。合作社认为,依据GB 2760-2014 ,在“腌渍的蔬菜”类别中,二氧化硫最大残留限量为0.1g/kg,山梨酸及其钾盐( 以山梨酸计)最大使用量为 1.0g/kg。 而本次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残留量0.0209g/kg,山梨酸及其钾盐含量 0.206g/kg,均远低于上述限量标准,该批次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我局收到复检申请后,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启动复检程序,并从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库中,随机联系了具备相应资质的复检机构。然而,在联系过程中,我局先后联系的4 家复检机构均明确答复无法受理本次复检申请,具体答复情况如下:
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复:因初检报告依据发酵工艺判定,而申请人申辩其产品非发酵工艺,故无法承接此次复检。
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答复:该产品标签明确标注类别为“盐渍菜”,判定值不应为“不得使用”,因此无法受理。
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答复:经技术人员评估,我院对相关项目的判定标准限值与初检机构存在不一致性,故不予受理。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答复:因产品标注为“发酵蔬菜”,配料表也显示该产品含有山梨酸及其钾盐、二氧化硫残留量,故无法受理。
三、实地核查情况
为彻底查清事实,依法依规处理,2026年5月,鄂托克前旗向我局发函,请求对合作社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实该产品是否与“盐渍菜”的定义及工艺流程特征相符。
2026年7月,我局回函,明确表示:经实地核查,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及风险管控点符合“盐渍菜”的定义及其工艺流程特征。
四、认定结论
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该批次“发酵酸白菜”实际生产工艺属于“盐渍菜”范畴,鉴于复检机构无法受理复检,且经属地监管部门实地核查确认,产品工艺符合盐渍菜特征,故判定该产品为盐渍菜。
特此通告
杭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0日